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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居勇与季金艳、王国正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金艳,王国正,王居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金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正。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居勇,又名XX。委托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金艳、王国正因与被上诉人王居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居勇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运输业务,至2014年6月15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输费23800元,并由被告季金艳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请求二被告给付运输费23800元。原审被告季金艳、王国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居勇经营运输生意,被告季金艳、王国正经营机箱加工业务,原告为二被告运输机箱产品。至2014年6月15日,二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3800元,被告季金艳出具欠条。2014年7月7日至9月15日欠原告运输费5400元,被告王国正出具欠条。2014年7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2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季金艳与被告王国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取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居勇为被告季金艳、王国正运输机箱产品,被告季金艳、王国正应当给付原告运输费。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29200元,被告已给付5000元,尚欠24200元,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23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于2014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运输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金艳、王国正给付原告王居勇运输费2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季金艳、王国正负担。宣判后,被告季金艳、王国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王居勇提供的证据系事后添加,被上诉人提交的运输单,在上诉人签字下面的部分,均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该时间,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为上诉人运输过任何物品,一审判决将其自行添加的部分予以认定,显属错误;(二)上诉人季金艳、王国正于2014年10月15日确实给过被上诉人王居勇10000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季金艳、王国正给付被上诉人王居勇运输费13800元。被上诉人王居勇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王居勇主张上诉人季金艳、王国正拖欠运输费23800元,提供了二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抗辩称在2014年10月15日给过被上诉人王居勇10000元,被上诉人王居勇不予认可,二上诉人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季金艳、王国正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季金艳、王国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