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薛建林与张依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林,张依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薛建林,男,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河南省新野县人,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张依环,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人,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薛建林诉被告张依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杨丽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依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林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8日还款,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依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于2014年11月8日还款,逾期还款的,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交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称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被告的财产并已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本院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举证证明清偿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并依约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依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薛建林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保全费220元,共540元,由被告张依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杨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捷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