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姚某甲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82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乙,男,1982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邹国兵,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兆仁,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家元、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邹国兵、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兆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在勐海县勐遮镇顺清超市门口因行车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各自离开。在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姚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姚某乙寻求帮助,并手持其购买的木制洋铲把回到现场等待被告人姚某乙、周某甲的到来。间隔不久后三被告人同被害人再次相遇,双方遂发生打斗,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防卫过当,应当从轻处罚,在双方发生第一次冲突时周某乙将被告人姚某甲的摩托车钥匙抢了,被告人姚某甲看周某乙车上有刀子就跑开了,打电话给姚某乙及周某甲也只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被告人姚某甲没有故意伤害的意识,案中被害人周某乙首先拿刀砍被告人姚某甲,才导致双方进行打斗,最终导致被害人周某乙受伤,被告人姚某甲是在受到不法侵害时进行防卫,属于防卫过当。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某甲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姚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姚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姚某乙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周某乙受伤,被告人姚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从主观上看三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从未谋面,被告人不可能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双方的矛盾是姚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引起,被害人周某乙挥刀冲向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才采取防卫措施,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不是被告人周某甲所导致的,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在勐海县勐遮镇顺清超市门口因行车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发生短暂的肢体冲突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在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姚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姚某乙寻求帮助,被告人姚某乙又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周某甲过来帮忙,被告人姚某甲手持其购买的木制洋铲把回到现场等待被告人姚某乙、周某甲的到来。间隔不久后三被告人同被害人再次相遇,被害人周某乙从车上拿刀,双方遂发生打斗,被告人姚某甲持木棍打击被害人周某乙头部,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系外界钝性暴力作用致顶前部左侧头皮挫裂伤、右眼上下睑皮肤挫裂伤、右眼挫伤并眼球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五级。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乙100000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被害人周某乙的账户,同日被害人周某乙出具谅解书,希望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证实案件的来源系接群众报警的情况。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资料,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周某甲的基本身份及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周某甲被传唤至勐遮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的情况。4、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的木棍予以提取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周某乙笔录中提到的“黑牛”系刘某某,刘某某笔录中提到的“小伟”系周某乙;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未能辨认出被害人周某乙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勐海县公安局勐遮派出所传唤到案后,对其人身检查时,未发现身体有明显外伤的情况。7、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6日,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扣押的情况。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乙持刀与姚某甲、姚某乙、周某甲用木棒相互殴打致周某乙头部流血的事实。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乙持刀与姚某甲、姚某乙、周某甲用木棒相互殴打致周某乙头部流血的情况。10、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某在勐遮镇黎明街路上遇见其弟弟,将电瓶车借给其弟弟后到勐遮镇顺清超市附近看见有两名男子在砍其丈夫姚某甲的摩托车并报警的情况。11、证人岩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一个云南本地人同2个外省人发生矛盾,且云南本地人的摩托车钥匙被外省人拔了并丢到了路边商店的雨棚上的情况。1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周某乙看见之前与其发生矛盾的人带着两人提着木棍站在车前面,遂提着一把刀下车,后被木棍打伤的情况。1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姚某甲与周某乙因为行车问题引发争执,姚某甲被周某乙殴打之后,打电话告知姚某乙,姚某乙便带着周某甲一同来到案发现场,之后再次遇上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乙便提刀来砍姚某甲,之后姚某甲、姚某乙、周某甲用木棒与周某乙持刀相互殴打致周某乙头部流血的事实及经过。14、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姚某甲与周某乙发生争执后,姚某甲打电话告知姚某乙,姚某乙便带着周某甲一同来到案发现场,之后姚某甲与其在找摩托车钥匙过程中,再次遇上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乙便提刀来砍姚某甲,之后姚某甲、姚某乙、周某甲用木棒与周某乙持刀相互殴打致周某乙头部流血的事实及经过。1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姚某乙告诉其,姚某甲被人打了,让其跟姚某乙过去看一下,二人一同来到案发现场,之后姚某甲与其在找摩托车钥匙过程中,再次遇上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乙便提刀来砍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周某甲用木棒与周某乙持刀相互殴打致周某乙头部流血的事实及经过。16、鉴定聘请书、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周某乙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五级的情况。证实2014年12月19日,侦查机关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但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周某甲拒绝签字的情况。1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3日,在见证人徐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姚某甲对其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与他人发生斗殴的地点、使用的作案工具、与其斗殴的持刀男子;被告人周某甲、姚某乙对与他人发生斗殴的地点、使用的工具及被害人周某乙下车时所拿的刀进行辨认的情况。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9、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乙100000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被害人周某乙的账户,同日被害人周某乙出具谅解书,希望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正当防卫存在的条件系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防卫的目的是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本人,且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正当防卫必须要有防卫的正当性,而本案中被告人姚某甲在与被害人发生短暂冲突双方均已离开现场后,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姚某乙来帮忙,并手持其购买的木制洋铲把回到现场,其主观上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与被害人再次相遇后,双方发生互殴,导致被害人受伤,双方均具有伤害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甲持木棍将被害人打伤,三被告人均应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但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习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