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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5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源宝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翰文阳光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源宝鑫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翰文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5795号原告北京源宝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80号427室。法定代表人李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丽丽,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翰文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39号1号楼506A室。被告李兵,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源宝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宝鑫公司)与被告北京翰文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文阳光公司)、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宝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翰文阳光公司、李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源宝鑫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24日,源宝鑫公司与翰文阳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纸质类材料,总金额200813.4元。合同签订后,源宝鑫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翰文阳光公司仅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150813.4元至今未付。现源宝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翰文阳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0813.4元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262.2元),要求判令李兵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翰文阳光公司、李兵承担。被告翰文阳光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兵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源宝鑫公司与翰文阳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翰文阳光公司向源宝鑫公司购买双胶纸、白卡纸等货物,金额合计200813.4元,2015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未能按约定按时付款,按货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时,翰文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向源宝鑫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翰文阳光公司长期向源宝鑫公司购买各种纸质类材料,李兵承诺从2015年3月24日起,翰文阳光公司所有货款以及利息损失、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与翰文阳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源宝鑫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翰文阳光公司在源宝鑫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供货金额200813.4元。诉讼中,源宝鑫公司称翰文阳光公司已付款5万元,余款未付。上述事实,有源宝鑫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保证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源宝鑫公司与翰文阳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李兵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源宝鑫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翰文阳光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源宝鑫公司持对账单要求翰文阳光公司偿还尚欠货款150813.4元以及相应违约金,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本院调整为按照尚欠货款金额计算。李兵亦应按照其出具的保证书,向源宝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翰文阳光公司、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翰文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源宝鑫商贸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十五万零八百一十三元四角以及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李兵对上述第一项北京翰文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北京源宝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翰文阳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李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德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