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士忠、张承国、李秀兰、孙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士忠,张承国,李秀兰,孙爱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华,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邵士忠,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承国,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李秀兰,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孙爱霞,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士忠、张承国、李秀兰、孙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8.00元,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田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立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