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荣欣鞋厂工人宿舍,���琐事与被害人邓某甲及工友朱某某产生纠纷,遂从门外找来空酒瓶并敲碎,用半截碎酒瓶与邓某甲及朱某某打斗,将邓某甲右前臂划伤。经法医鉴定,邓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河南省襄城县的家中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邓某甲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邓某甲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乙、吕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持酒瓶伤人,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姚顺坡审判员连春梅人民陪审员陈文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