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芜湖市绿之冠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芜湖市绿之冠保健品有限公司,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市绿之冠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卢燕,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许方震,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芜湖市绿之冠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绿之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镇镇人民政府(简称许镇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之冠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收购合同》约定收购款两次付清。绿之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燕出具《授权书》,明确授权卢俊办理厂房及土地过户事宜,同时要求将所有收购款打入卢燕银行账户,写明收款账号、开户行。而许镇镇政府实际打款至非绿之冠公司指定账户,且数额不足,其中还有50000元转账至卢俊账户,卢俊并非收购合同的相对方,亦没有代为收款的委托,该笔款项显然不能视为许镇镇政府支付给绿之冠公司的收购款。一、二审判决认为许镇镇政府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2.许镇镇政府擅自改变打款账户,既没有得到绿之冠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告知绿之冠公司,更没有绿之冠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二审判决认定卢俊有改变收款账户、代为收款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基础法律关系混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许镇镇政府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许镇镇政府工作人员随同卢俊一同至上海与绿之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燕签订《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收购合同》时,卢燕表示由于其丈夫生病需要照顾,委托其胞弟卢俊办理履行合同事项。一审庭审中,绿之冠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当庭予以认可。2.合同价款的实现即收款是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卢燕委托卢俊办理履行收购合同事项,却否认委托卢俊收款,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且卢燕将其本人身份证原件交给卢俊代开“卢燕”本人银行帐户,更是其委托卢俊收款的事实证明。3.许镇镇政府从未见过绿之冠公司所称的《授权书》,该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也从未提交《授权书》原件。许镇镇政府从汇出第一笔款项至付清收购款,时间长达6个多月,均汇至“卢燕”本人帐户,绿之冠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却在许镇镇政府履行支付收购款3350000元后,才以一纸所谓的“必须打入指定上海帐户”的《授权书》复印件提起诉讼,否定许镇镇政府的有效给付,实属无理。4.现绿之冠公司不向其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胞弟卢俊催要335万元巨款,反而起诉无过错的许镇镇政府,不符合常理。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绿之冠公司与许镇镇政府签订《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收购合同》后,其法定代表人卢燕即委托其弟弟卢俊办理上述合同相关事宜。卢俊向许镇镇政府提供卢燕本人身份证开设的“卢燕”帐户作为收款帐户。鉴于卢俊的特殊身份,以及开立银行帐户需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这一众所周知的规定,许镇镇政府有理由相信卢俊提供的“卢燕”帐户的有效性,并已实际向该帐户转款300多万元。绿之冠公司认为上述付款行为无效,要求解除合同,并提供一份《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其指定了其他汇款账户,因许镇镇政府对绿之冠公司上述观点和主张不予认可,且绿之冠公司亦未能提供《授权书》原件以便进一步核实,原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未予认定、对绿之冠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绿之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芜湖市绿之冠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