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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昌朋与王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朱昌朋。被告:王彩芳。原告朱昌朋与被告王彩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昌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朋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3月18日,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明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年利息,后因资金困难利息停付。2014年初,原告因自身需要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故原告朱昌朋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彩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息6700元(月息按1.2%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算至起诉日利息约为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彩芳未作答辩。原告朱昌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朱昌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彩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在2012年3月18日,被告王彩芳向原告朱昌朋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1.2分的事实。被告王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朱昌朋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彩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王彩芳向原告朱昌朋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1.2分。原告朱昌朋自认被告王彩芳已支付1年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朱昌朋与被告王彩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朱昌朋与被告王彩芳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昌朋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昌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4元,由被告王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