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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孟泉与吕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泉,吕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刘孟泉,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友强,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刘孟泉与被告吕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泉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泉诉称,原告因打算从事运输生意,于2014年1月23日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被告将鲁G023**号低速自卸车出卖给原告。原告当日支付被告购车款38000元,被告交付车辆并提供相应手续。原告购车后发现该车还需要维修,且运输行业不景气。于2014年4月19日将鲁G023**号低速自卸车以原价卖给了一直从事运输生意的被告闫云杰。2014年7月22日闫云杰将原告起诉,声称办理保险时发现该车行驶证系伪造不能办理保险,以订立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购车协议,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提供的手续有假,平阴法院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338号判决书撤销了原告和闫云杰的购车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责令被告返还购车款38000元。被告吕友强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刘孟泉(乙方)与被告吕友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车牌号为鲁G023**低速自卸货车2014.01.23日由甲方转让于乙方,从2014.01.23日前所有车辆事故责任归甲方负责,2014.01.23日后归乙方负责,一式两份。价格为叁万捌千元整。钱货两讫。证明人:孙久合孙崇印2014.01.23”。2014年4月19日,原告刘孟泉与闫云杰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将该鲁G023**低速自卸货车以38000元价格转卖与闫云杰。2014年4月19日,闫云杰以刘孟泉提供的行车手续不真实,其在签订购车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撤销闫云杰与刘孟泉签订的购车协议。我院经审理查明闫云杰持有的鲁G023**号车辆行驶证正本记载:号牌号码鲁G023**,车辆类型低速自卸货车,所有人李天春,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十中街8排1号,品牌型号瑞沃BJ260-2,使用性质货运;行驶证副本记载:号牌号码鲁G023**,车辆类型变型拖拉机。2015年6月5日,我院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闫云杰与刘孟泉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2014)平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孟泉与被告吕友强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刘孟泉于2014年4月19日与闫云杰另行签订《购车协议书》,将《协议书》中购买的被告吕友强的鲁G023**低速自卸货车转卖与闫云杰,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被告吕友强签订购车协议当日即将鲁G023**低速自卸货车及行驶证交付原告刘孟泉,原告刘孟泉持有鲁G023**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证期间,对鲁G023**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证正、副本记载内容明显存在不一致不可能不知晓,现原告刘孟泉主张2014年7月22日闫云杰将其起诉后才知道撤销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孟泉的撤销权已依法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孟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刘孟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坛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