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天津国能新筑投资有限公司与刘硕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国能新筑投资有限公司,刘硕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6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国能新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东一环路2号C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安琪,天津德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硕果,女,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天津国能新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新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硕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能新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国能新筑公司没有对2014年8月29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交付使用证》)表示过认可。且一审判决认定“刘硕果此后多次找国能新筑公司要求履行商品房交付并承担违约责任未果”也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国能新筑公司要求追加施工单位为被告,一审法院对此当庭口头驳回,但未出具民事裁定书。刘硕果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发生了两次变更,一审未依法给予国能新筑公司答辩期。一审判决主文赔偿数额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三)二审法院未对上述两点事由予以审查,径行驳回上诉,属于判决违法。综上,国能新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硕果提交意见称:(一)在一审数次开庭中,刘硕果反复要求国能新筑公司出示《准许交付使用证》,但国能新筑公司未当庭出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刘硕果多次找国能新筑公司要求履约交房,但国能新筑公司未予理睬,刘硕果向国能新筑公司发出了催告书,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国能新筑公司提出追加施工单位为被告,属于无理要求。本案系房屋买卖违约,与施工单位无关。(四)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赔偿数额,是因国能新筑公司迟迟未出示交房应出示的证件所致。综上,一审、二审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驳回国能新筑公司诉请。本院除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刘硕果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已经办理讼争房屋入住手续。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施工单位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亦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可以口头作出。一审法院已将当庭驳回追加申请情况记入笔录,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采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简便方式审理案件,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至于判决主文赔偿数额不明确问题,由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交付条件,在国能新筑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未提供相应证件、材料的情况下,刘硕果有权拒绝接受涉案房屋。国能新筑公司现虽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但并未提供再次通知刘硕果办理入住的证据,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国能新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国能新筑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翟红审 判 员 李彤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