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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福、韩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P×××××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教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龙庄园附近时,与对行王进安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鲁P×××××小型面包车及鲁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16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