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江朝辉与云南晟洲天工贸有限公司、刘建志、杨常清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朝辉,云南晟洲天工贸有限公司,刘建志,杨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江朝辉,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定存,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晟洲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志。被告刘建志,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杨常清,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江朝辉诉被告云南晟洲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洲天公司”)、刘建志、杨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定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洲天公司、刘建志、杨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朝辉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晟洲天公司、刘建志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晟洲天公司、刘建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杨常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刘建志。被告刘建志、晟洲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晟洲天公司、刘建志却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220,000元,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7,4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晟洲天公司、刘建志、杨常清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江朝辉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招商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一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及担保的法律事实;2、《律师委托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7,400元的情形。被告晟洲天公司、刘建志、杨常清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江朝辉与被告晟洲天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晟洲天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甲方(江朝辉)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日利率为2.5‰,本合同以(1)乙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花果山工业园区的晟洲天公司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权及所有存货;(2)乙方法定代表人个人全部资产作担保。合同另约定有逾期利息、复利,并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在借款逾期3日内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聘用专业追债公司上门催讨、公告催讨、司法保全、司法冻结、司法拍卖等措施及时追回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支出及不良影响等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日,被告杨常清与原告江朝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常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日利率2.5‰,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始至2014年3月26日止。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江朝辉通过招商银行个人帐户转到收款人刘建志帐户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刘建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并主张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7,4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被告晟洲天公司以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由晟洲天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建志出具借条的形式,认可向原告江朝辉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了还款的利率、期限、逾期未能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江朝辉主张的借款本金、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主张,在上述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则不予保护。另,被告杨常清以《担保合同》的形式,承诺对被告晟洲天公司及被告刘建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杨常清对被告晟洲天公司及被告刘建志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晟洲天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朝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晟洲天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朝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7,400元;三、被告杨常清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江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116元由被告云南晟洲天工贸有限公司、刘建志、杨常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