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挺帅,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2015年8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诉请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就读于宁海县星海小学。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多为子女及家庭利益考虑,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巧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