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传瑞与向乐、郑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瑞,向乐,郑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38号原告黄传瑞,务农。委托代理人尤白清,工人。特别授权。被告向乐,业务员。被告郑露,经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号墨池苑*号楼左侧*楼。组织机构代码:74464946-X.代表人王国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黄传瑞与被告向乐、被告郑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白清、被告向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瑞诉称,2015年3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向乐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胜利路行驶至胜利路××段时,与原告黄传瑞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传瑞及摩托车乘车人杨成芳、周传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黄传瑞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周传英及杨成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Ⅰ级脑外伤、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一月,门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被告向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郑露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787.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乐辩称,事故发生时向乐是借用郑露的车辆,当时向乐并未取得驾驶证。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也认可。被告向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元付费用800元。被告郑露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向乐未取得合格的驾驶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2、医疗费由法院核实。3、误工费,误工天数无异议,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工费。4、护理费,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每日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6、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天数无异议。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8、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的900元为准。经审理查明,本期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如原告所述。同时查明,被告向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郑露名下,事故发生时向乐是借用郑露的车辆,当时向乐并未取得驾驶证。被告向乐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于2014年6月2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向乐为原告垫付费用8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周传英及杨成芳受伤,黄传瑞与杨成芳系夫妻,黄传瑞与杨成芳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周传英。以上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黄传瑞住院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传瑞受伤,被告向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因被告向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向乐为无证驾驶,按照保险条款,对超出���强险的部分,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3、本次事故还造成周传英及杨成芳受伤,黄传瑞及杨成芳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周传英,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郑露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向乐,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70.88元,均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医嘱及住院天数,原告误工天数认定为37天。原告务农,参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计算2656.8元(26209元/年÷365天×37天)。3、护理费,对每日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其护理费计算551元(28729元/年÷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50元(50元/天×7天)。5、营养费,被告同意按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计算为140元(20元/天×7天)。6、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7、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的900元为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黄传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70.88.元、2、误工费2656.8元,3、护理费5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营养费140元,6、交通费100元,7、财产损失900元,合计7368.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98.94元超出交强险的1669.74元。由被告向乐赔偿667.9元,由被告郑露赔偿166.97元,下余部分由原告黄传瑞自负。被告向乐为原告垫付费用800元,扣减后,应当向向乐返还13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传瑞各项经济损失5698.94元(其中向原告黄传瑞赔偿5566.846元,向向乐转付132.1元);二、被告向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传瑞各项经济损失667.9元(已扣减);三、被告郑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传瑞各项经济损失166.97元;四、驳回原告黄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传瑞已预��),由被告向乐承担75元,由原告黄传瑞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自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 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