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四川与邵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四川,邵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陆四川。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邵莅。原告陆四川诉被告邵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陆四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邵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陆四川、被告邵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的住房在原告的楼上。2014年11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在厨房使用烤箱烤鱼,因疏忽等原因造成自家厨房起火。消防队救火后导致水全部漏下来造成原告家里大面积进水,导致天花板浸水脱落,石膏板及木工板装修吊顶被水浸泡后毁损,灯具线路损坏,墙壁线槽进水造成线路损坏,墙壁四面进水,家具(装修衣柜、席梦思床、沙发等)、装饰(大型十字绣、壁画、婚纱照等)、电器(电视机、机顶盒、空调柜机等)、生活用品(被子、衣物、书籍等)进水,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同单元隔了一层的301室也遭受了损失,但401室是直接影响,损失最为严重。房屋损害发生后,原告一家停下工作进行清理,尽量减少、降低损失,损害的发生对照料家里幼小的宝宝也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对于被告方起火导致的上述损失,原告与其多次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毁损及财产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房屋损毁照片32张(原件),证明被告家起火导致原告房屋装修及财产损毁的事实。被告邵莅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家用烤箱烤鱼发生火灾,之后消防救火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诉前被告做了第一次鉴定确定了当时的数额,同意按照物业、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由法院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评估报告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鉴定方没有认真核实现场,也没有和原告确认损失范围,和事实严重背离,不认可该报告。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经原被告及双方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一致意见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应原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结合鉴定人的庭审陈述,其依据事发早期的评估报告测量数据结合现场查看确认本次损失,且原告方亦确认两次评估鉴定部门均到现场进行查看,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应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20时10分左右,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17幢1单元501室的被告邵莅家中发生火灾,淳安县消防大队接警后即至现场进行灭火,期间灭火用水渗至楼下,导致401室住户即原告家及301室住户产生损失。约事发一周后,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被告方委托两次至原告家查看现场,后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2014年12月3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评估结果,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装饰装修及电器设备损失共计26795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损失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杭州信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评估报告,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装饰装修及电器设备损失共计18854元。事发后,被告对原告家线路及电视机进行了维修,目前已可以使用,因被告至今未对其余损失进行赔偿,故成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家中发生火灾,在灭火过程中消防用水渗至原告家中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沙发等损失,因事发间隔时间较长,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余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8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陆四川财产损失18854元;二、驳回原告陆四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陆四川负担445元,被告邵莅负担205元。原告陆四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邵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