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韩宝洪与韩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韩宝洪,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加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韩林,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梁生义,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韩书俊,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韩宝洪与被告韩林、梁生义、韩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林、梁生义、韩书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洪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韩林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有被告韩林签字捺印的借条、被告梁生义、韩书俊签字捺印担保书为证。被告不守信用,到期不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林、梁生义、韩书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日,被告韩林在原告韩宝洪处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交纳违约金。被告韩林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梁生义、韩书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及担保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林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生义、韩书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担保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林向原告韩宝洪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梁生义、韩书俊承担保证责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及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韩林却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梁生义、韩书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林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由被告梁生义、韩书俊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之间约定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宝洪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梁生义、韩书俊对被告韩林应支付原告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生义、韩书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林、梁生义、韩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丰国审 判 员 颜廷光人民陪审员 郭京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