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冯某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初订婚,同年5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3月15日经民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都是再婚,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份婚生女儿冯某甲出生后,随着家务琐事的增多,两人矛盾更加频繁,被告经常无故打我,使我们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古历2月份被告再一次打我,我便回到了娘家生活,被告不仅不做和好工作而且多次到我娘家去闹,请求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初经人介绍订婚,同年5月按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冯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尚年幼,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些许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为了家庭完整和社会稳定,考虑有利于孩子健康成才,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训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秋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