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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蒋凌春、徐生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委托代理人廖卫国。被告蒋凌春。被告徐生英。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凌春、徐生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永良、邵建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凌春、徐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蒋凌春在原告处按揭购买朗逸牌浙G×××××汽车一辆,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贷款80000元,约定分36期归还,如有二期逾期未还,农行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作为担保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如违约承担违约金额的20%的违约金。现被告归还部分贷款后未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还是未归还,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累计二次逾期还款,农行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无奈原告只有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7412.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蒋凌春、徐生英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7412.04元,承担违约金7482.41元,合计人民币44894.45元。二、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反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拥有被告汽车抵押权及代偿蒋凌春汽车按揭贷款的事实。3、还清证明、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已代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金穗卡购车合同、购车抵押合同、汽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G×××××车辆现在所有权人是蒋凌春,原告享有对该车辆的抵押权。被告蒋凌春、徐生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蒋凌春在原告处按揭购买朗逸牌汽车一辆。2012年4月1日,被告蒋凌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透支借款8万元,手续费8640元,分36期归还。同日,被告蒋凌春、徐生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签订《购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所购朗逸牌汽车为上述购车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3月30日,原告、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信用卡)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将所购车辆设定原告为第二抵押权人,被告逾期二次还款,又达不成新协议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若违约,被告须承担违约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4月至11月的每月23日为被告代偿26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代偿2500元,于2015年2月13日代偿14112.04元,共计为被告蒋凌春代偿汽车分期付款余额37412.04元。被告蒋凌春与徐生英于199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蒋凌春向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银行代偿被告蒋凌春所欠汽车按揭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并按约定支付2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凌春、徐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凌春、徐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37412.04元并支付违约金7482.41元,合计人民币4489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元,由被告蒋凌春、徐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邵建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