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与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张延忠,胡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3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文庙街5号。负责人刘新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铁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职工。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邢何村。法定代表人张延忠,经理。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劳店陈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建平,经理。被告张延忠,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金荣,农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惠民支行)与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张延忠、胡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增和、胡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张延忠、胡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同时,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张延忠、胡金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到期后,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43108.84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张延忠、胡金荣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45%,借款利率为12个月为一期;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委托支付协议一份、提款通知书一份、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和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融资,用于购买原材料。2013年11月22日,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提款通知书,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被告拟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提取6000000元的借款,根据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本笔借款中受托支付600万元。在原告受托支付方式下,被告授权和委托原告将6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方账户后,支付给山东农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将600万元划入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8.7%,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4、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14份、中国工商银行企业贷款对账单10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98975.95元,逾期利息、复利共计494279.69元。5、张延忠、胡金荣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张延忠、胡金荣身份及婚姻情况;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张延忠、胡金荣签订该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张延忠、胡金荣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张延忠、胡金荣在��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二人应当以家庭共同财产对借款人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其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述与保证,保证人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为原告提供��证担保已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获得所有必需的授权或批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合同期内的利息全部付清,逾期利息、复利未付。约定的还本金期限截止后,2014年11月28日偿还了827.55元本金,2014年12月21日,偿还了196.5元,共偿还了1024.05元本金,尚欠5998975.95元的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张延忠、胡金荣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45%,借款利率为12个月为一期;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和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融资,用于购买原材料。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提款通知书,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被告拟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提取6000000元的借款,根据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本笔借款中受托支付600万元。在原告受托支付方式下,被告授权和委托原告将6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方账户后,支付给山东农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延忠与胡金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张延忠、胡金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张延忠、胡金荣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2日,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其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述与保证,保证人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已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获得所有必需的授权或批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将600万元划入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8.7%;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合同期内的利息全部付清。2014年11月28日偿还了827.55元本金,2014年12月21日,偿还了196.5元,共偿还了1024.05元本金,尚欠5998975.95元的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与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张延忠、胡金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阳信��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张延忠、胡金荣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5998975.95元的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应予偿还。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张延忠、胡金荣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张延忠、胡金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张延忠、胡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借款本金5998975.95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始,以5999172.45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7%加收50%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自2014年12月22日始,以5998975.95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7%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自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依据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阳信县宁安���技有限公司、张延忠、胡金荣对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张延忠、胡金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惠民华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张延忠、胡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姚瑶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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