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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奉贤申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伟雄、吴辉华、上海环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52号原告上海奉贤申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柄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伟雄。被告吴辉华。被告上海环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伟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金,男,上海环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奉贤申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伟雄、吴辉华、上海环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卫国,被告环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伟雄、吴辉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顾伟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双方为此签订编号为140587870101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吴辉华愿意为被告顾伟雄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环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即被告顾伟雄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债义务时,其愿意以全部合法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将500,000元汇至被告顾伟雄个人账户,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顾伟雄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顾伟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顾伟雄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顾伟雄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吴辉华、环升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15年6月21日。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顾伟雄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吴辉华的保证责任;3、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环升公司的担保责任;4、借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顾伟雄;5、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30,000元律师费;6、被告工商信息、身份信息、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顾伟雄、吴辉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环升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日期不对,应该为2014年6月20日,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律师费,不同意支付。被告环升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贷款利息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多计算了4天。经当庭质证,原告、被告环升公司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被告环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只同意支付一半。对被告环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被告环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顾伟雄、吴辉华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环升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鉴于贵公司同意向顾伟雄(借款人)发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编号:140587870101),为确保借款人全面履行其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义务,本公司自愿向贵公司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偿债义务时,本公司愿意以全部合法财产向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辉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顾伟雄与债权人(即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0587870101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即被告吴辉华)愿意为债务人(即被告顾伟雄)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本金为5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吴辉华还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顾伟雄在你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提供本金担保,借款人若发生逾期、坏账等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本人将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借款所造成的损失将从本人在公司的资本金中扣除”。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顾伟雄签订一份编号为140587870101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顾伟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按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下的政策规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18%;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顾伟雄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而导致原告为催讨借款本息产生的所需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顾伟雄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顾伟雄发放了借款500,000元,但被告顾伟雄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且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涉讼。另查明:2015年7月,原告与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该律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常卫国律师担任本案的一审代理人,律师费为30,000元。该律师费,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伟雄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辉华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环升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顾伟雄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伟雄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辉华、环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于被告顾伟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提供保证责任的被告吴辉华、环升公司对被告顾伟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环升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因被告顾伟雄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所发生,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顾伟雄承担,也属于被告环升公司的保证范围,故对被告环升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系争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原告已调整为2015年6月21日,被告环升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顾伟雄、吴辉华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奉贤申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顾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申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顾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申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四、被告吴辉华、上海环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顾伟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辉华、上海环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伟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20元,均由被告顾伟雄、吴辉华、上海环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