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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现海诉李本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现海,李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517号原告马现海,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本林,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马现海诉被告李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传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现海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李本林、谭学更因需要共同向我借款80000元,我们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约定随要随还。二被告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已暂时无钱为由未偿还我该借款。2015年7月,谭学更因车祸死亡,其未留有遗产,我放弃让谭学更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我多次向被告李本林催要借款,李本林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我任何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本林偿还我借款80000元的一半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本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李本林、谭学更二人因需要共同向原告马现海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约定原告马现海随要随还。二被告并向原告马现海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马现海多次向二借款人催要借款,二人均已暂时无钱为由未偿还原告马现海的该借款。2015年7月,谭学更因车祸死亡,其未留有遗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现海放弃让谭学更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谭学更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本林催要借款,原告马现海至今未见到李本林,李本林至今未偿还原告马现海的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本林和谭学更二人共同向原告马现海借款80000元,有被告李本林和谭学更向原告出具的80000元的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力和举证权力的放弃。因二借款人未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被告李本林和谭学更每人应承担一半的偿还借款的份额,即40000元。原告马现海以谭学更因车祸死亡,其未留有遗产,放弃让谭学更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民诉法的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本林到期后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本林偿还其应偿还的借款份额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马现海的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过程中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