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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曲阜嘉信电气有限公司与刘中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010号原告曲阜嘉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烈,无业。委托代理人孔玉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阜嘉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诉被告刘中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嘉信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勇勇、被告刘中烈的委托代理人孔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信公司诉称,2010年起,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变���器,截止至2011年6月27日,被告共拖欠货款76,56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564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中烈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刘中烈开始购买原告嘉信公司生产的变频器,截止至2011年6月27日,被告共拖欠货款76,564元。被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该条载明:“前欠变频器款58,564元(伍万捌仟伍佰陆拾肆元)外加欠款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共计欠款76,564元(柒万陆仟伍佰陆拾肆元),2011年6月27日。刘忠烈”。“刘忠烈”与“刘中烈”系同一人。上述事实,由刘中烈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中烈购买原告嘉信公司的变频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所出具的欠条无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期限,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未就付款期限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因此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履行,但要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嘉信公司向被告刘中烈主张权利时也即原告起诉时起算,故被告所提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案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形,且双方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阜嘉信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6,564元;二、驳回原告曲阜嘉信电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刘中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学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