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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杨玲与高美英与张丽、安婧、陈俊逾、王瑜、杜亭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玲,高美英,张丽,安婧,陈俊逾,王瑜,杜亭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美英,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被告:张丽,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被告:安婧,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被告:陈俊逾,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审被告:王瑜,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审被告:杜亭颐,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杨玲与被上诉人高美英,原审被告张丽、安婧、陈俊逾、王瑜、杜亭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玲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在管辖异议申请中提出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的申请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就在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违背此管辖原则而受理本案,属于错误受理。请求撤销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杨玲与被上诉人高美英,原审被告张丽、安婧、陈俊逾、王瑜、杜亭颐签订了《巴萨阳光美容院合伙投资协议书》。本案是因合伙协议纠纷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张丽、安婧住所地分别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日月星光小区日光2号楼1单元101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三街240号嘉鸿园小区12号楼4单元602室,均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内。被上诉人高美英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张丽、安婧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杨玲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樊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