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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张素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素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51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林。委托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素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歌、被告张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启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驾驶苏H×××××中型货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6KM+400M处,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兆兵,造成周兆兵受伤、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兆兵不负事故责任,苏H×××××中型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随后,周兆兵诉至淮安区法院,法院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周兆兵12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因被告肇事后逃逸,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已经垫付的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素林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与周兆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事实,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原告向被告追偿交强险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张素林驾驶苏H×××××中型货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6KM+400M处,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兆兵,造成周兆兵受伤、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兆兵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4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就该起事故周兆兵起诉张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由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周兆兵赔偿1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履行了(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告张素林肇事后逃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已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素林将其所有的车辆向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银行支付回单一份,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素林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设置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实质争议是,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况下,其是否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及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本院认为,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其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均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影响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救助。在道德风险防范和社会价值取向上,纵容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则会诱发行为人以逃逸方式掩盖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道德风险,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的价值取向相违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上述三种情形社会危害性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交强险合同被保险人张素林为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受害人周兆兵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时,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履行完毕后可向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故本案中,对原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素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