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昌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南通昌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昌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帅冬琴,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昌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石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昌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购销合同并不存在。申请人承建项目使用的是泰州桥龙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桥龙电缆厂)提供的电缆,未签订书面合同,并已实际全面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决算明细,实际上根本与本案无关,故申请人未提供,原审法院却因此认定电缆由被申请人昌鑫电缆公司提供。被申请人昌鑫电缆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是传真件,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原件进行质证,否则无法确认该复印件合同中所盖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二、原审法院应追加邹晓兵为第三人。由于被申请人昌鑫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邹晓兵的签名笔迹有所差异,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泰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桂华也说明,其在多处承建项目,项目结算混乱,另合同履行全部系邹晓兵或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白马建筑公司所为,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公司请求原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一审、二审法院均不予追加。三、邹晓兵行为相对申请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任何购销合同,也未授权邹晓兵签订合同,合同由邹晓兵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白马建筑公司实际履行,故邹晓兵的行为与申请人无关。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审理查明,泰州欧亚国际花园商业中心(以下简称欧亚中心)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承建,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5日,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2014年1月24日验收,蒋志芳为项目经理。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供的验收资料中载明邹晓兵为技术负责人。2013年4月17日,昌鑫电缆公司与欧亚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XGS2013041701,另附产品明细表二份),约定该项目部向昌鑫电缆公司购买价值为1687120.07元的电缆,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供货,合同签订后需方即付预付款20万元,合同生效;2013年5月6日付到实际总价的40%,2013年6月4日付到实际总价的55%,余款于2013年7月30日前结清;如需方不按约定时间点付款,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供方。另约定,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单价为固定价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需方加盖“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泰州欧亚国际花园商业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为邹晓兵;供方加盖“南通昌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印章,委托代理人为施徐惠。同日,邹晓兵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合同号为CXGS2013041701此合同价款中不含税金”,该证明邹晓兵名字上加盖欧亚中心项目部印章。同日现场签证表中有欧亚中心项目部经理蒋志芳签名,该签名上亦加盖欧亚中心项目部印章。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期间,昌鑫电缆公司向欧亚中心工程工地发送电缆,收货单位为泰州欧亚国际花园等的电缆总价值为1691882.53元,2013年9月25日退货12060元,总计送货价值1679822.53元。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日,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向昌鑫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徐忙女出具说明一份,请求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支付昌鑫电缆公司电线电缆货款803095.99元。另查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对欧亚中心工程中使用的电线电缆,于2013年7月30日委托泰州市同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结论为合格。但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未提供其与他人就电缆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依据。还查明:昌鑫电缆公司2014年3月17日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编号为CXGS2013041701《购销合同》一份,因原件丢失,只能提供复印件。昌鑫电缆公司提供的加盖有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欧亚中心项目部印章的证明及发货单上均签有“邹晓兵”字样。对上述签名是否为邹晓兵所签,中建六局土木公司陈述因无法与邹晓兵本人取得联系,无法确定是否为邹晓兵本人所签。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未对上述证据中“邹晓兵”字样是否为邹晓兵本人所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9月25日供货结算结账单加盖有昌鑫电缆公司印章,载明的买方为:泰州白马建筑公司欧亚国际花园项目部(邹晓兵)。白马建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邹晓兵为法定代表人。昌鑫电缆公司承认收到的100万元其构成如下:2013年4月19日银行转账20万元,付款人为邹晓兵;2013年5月7日两笔共计现金45万元,现金收据载明付款人为白马建筑公司;2013年5月24日、6月10日现金分别为3万元、10万元,共计13万元,现金收据载明付款人为泰州欧亚花园;2013年6月17日银行转账10万元,银行缴款单载明缴款人为昌鑫电缆公司职员施徐贵,款项来源为欧亚国际;2013年7月1日现金6.5万元,现金收据载明的付款人为泰州;2013年8月7日银行转账5.5万元,银行付款载明的付款人为王后民。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欧亚中心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中建六局土木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决算已经完成,法院限其于2014年9月30日前提供决算报告明细,但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2014年2月17日,昌鑫电缆公司诉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给付昌鑫电缆公司货款80309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一审辩称,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从未与昌鑫电缆公司签订过电缆购销合同,亦从未履行过该合同,请求驳回昌鑫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鑫电缆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邹晓兵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欧亚中心工程施工人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其工作人员邹晓兵以欧亚中心项目部的名义购买昌鑫电缆公司的电线电缆,邹晓兵的行为未得到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授权,系无权代理,但综合全案证据,邹晓兵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一、邹晓兵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1、邹晓兵为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昌鑫电缆公司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邹晓兵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时将邹晓兵列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确定了邹晓兵与案涉工程的关系;3、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将案涉电线电缆委托有关部门检测,间接承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以上应当认定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具有可归责性。二、邹晓兵是以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邹晓兵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是以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名义向昌鑫电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同时邹晓兵在合同中需方栏内签名。另外从昌鑫电缆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表看,该表有项目经理蒋志芳签名,该签名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而蒋志芳是欧亚中心项目部项目经理,是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授权代表人,说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情况是知晓的。三、相对人昌鑫电缆公司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邹晓兵有代理权。昌鑫电缆公司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已最大可能尽到了作为谨慎、理性的人应当注意的义务,具体表现为:1、订立合同时邹晓兵加盖了中建六局土木公司项目部印章;2、货物送到了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3、合同标的物为案涉工程实际所使用;4、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邹晓兵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邹晓兵行为结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本案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昌鑫电缆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应当给付昌鑫电缆公司所欠货款。昌鑫电缆公司交付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电线电缆价值共1691882.53元,昌鑫电缆公司自认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已给付货款1000000元应予照准,尚欠货款679822.53元,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应当给付。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结清货款,中建六局土木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一、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给付昌鑫电缆公司货款679822.53元。二、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给付昌鑫电缆公司以尚欠货款679822.53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昌鑫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1元,由昌鑫电缆公司负担1816元,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负担10015元。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通中商终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一、关于案涉电缆是否存在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昌鑫电缆公司虽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原件,但结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昌鑫电缆公司提供的合同是真实存在的:1、邹晓兵出具的证明载明:合同号为CXGS2013041701合同价款中不含税金。此证明所提及的合同号与昌鑫电缆公司所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载明的合同号相一致;2、本案买卖行为的发生与买卖合同相印证。邹晓兵在2013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昌鑫电缆公司20万元,而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后(2013年4月17日后)需方付预付款20万元后合同生效,邹晓兵付款的时间、数额与合同条款基本一致;邹晓兵在昌鑫电缆公司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确认收货,而收货单上载明的型号、规格及单价与买卖合同附表所确定的型号、规格及单价基本一致。因此,昌鑫电缆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认定案涉电缆买卖存在书面合同。二、邹晓兵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邹晓兵是案涉项目技术负责人,其未经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授权与昌鑫电缆公司订立电缆买卖合同,属无权代理。但买卖合同上盖有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欧亚中心项目部印章,邹晓兵在同日出具的证明上也加盖欧亚中心项目部印章。邹晓兵具备了代理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且合同需方也加盖了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印章,使昌鑫电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交易对方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之后,案涉电缆也均由项目技术负责人邹晓兵签收,故应当认定昌鑫电缆公司向欧亚中心项目部所在工地交付了电缆。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认为案涉工地电缆为他人所提供,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同时,诉讼中法院要求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案涉工程的决算明细,但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未能提供,原审法院推定欧亚中心电缆由昌鑫电缆公司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故邹晓兵与昌鑫电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相对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应当给付昌鑫电缆公司剩余的货款。三、关于应否追加邹晓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邹晓兵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结果应由被代理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承担,故不应追加邹晓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圣鸣审 判 员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