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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招玉娟与许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玉娟,许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招玉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许辉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招玉娟与被告许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辉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玉娟诉称:2015年2月,被告许辉平向原告借款17000元,但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自2015年2月25日起到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辉平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被告许辉平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消费的金额按被告向原告借款处理。后,原告将自有的工商银行信用卡XXXX交付予被告使用。2015年4月30日,被告许辉平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25日前还款。庭审中,原告称至庭审前,被告未向其归还过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招玉娟与被告许辉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26日起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该主张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实质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辉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招玉娟。二、驳回原告招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许辉平负担并于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