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姚鸿与王艳军、王艳红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姚鸿,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艳军。被告王艳红。原告姚鸿与被告王艳军、王艳红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鸿诉称,原告与刘某某系亲戚关系,以往与刘某某的长子王艳军关系相处不错,原告曾让王艳军帮忙借用其身份证购买某大厦股权证,王艳军自愿同意将刘某某、王艳红的身份证一同借予原告购买了某大厦股权证,现某大厦股权证兑付,因刘某某已故,需其合法继承人王艳军、王艳红共同签字兑付,现在与王艳军之间因其他事情产生矛盾,关系不和,故二被告不愿陪同原告前去签字兑付。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股东代码0100xxxx股权证6xxx股属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兑付权归原告姚鸿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其所诉被告王艳红的身份信息,本院根据原告诉状所列被告王艳红的地址亦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杰审 判 员 申 阳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