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皓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温龙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温龙龙,庄志霞,内蒙古皓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64号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ALLANNEILO’HARE,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璟怡。委托代理人范思博。被告温龙龙,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庄志霞,女,1981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皓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津。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与被告温龙龙、庄志霞、内蒙古皓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思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龙龙、庄志霞、皓月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亚特公司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温龙龙、庄志霞签订了《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温龙龙、庄志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6,500元,用于向经销商被告皓月公司购车。贷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24个月。还款日为放款日次月起每月的对应于放款日的日期。合同还约定,原告将贷款发放至经销商收款账户后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放款义务。2012年11月15日,被告皓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保函》,承诺被告皓月公司在担保期间内对被告温龙龙、庄志霞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签订保函之日至贷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之日,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保证。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温龙龙、庄志霞自2013年11月起未能足额偿还贷款,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被告皓月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温龙龙、庄志霞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由被告皓月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龙龙、庄志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7,319.21元及到期未付利息7,488.20元、逾期利息4,830.51元(暂算至2014年8月12日);2、被告温龙龙、庄志霞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以本息124,807.41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计算);3、被告皓月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菲亚特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零售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温龙龙、庄志霞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3、《企业保函》,证明被告皓月公司与原告的连带担保关系;4、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违约情况。三被告均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未发表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龙龙、庄志霞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温龙龙、庄志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由被告温龙龙、庄志霞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皓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保函》,承诺被告皓月公司在担保期间内对被告温龙龙、庄志霞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皓月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皓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被告皓月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温龙龙、庄志霞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龙龙、庄志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7,319.21元;二、被告温龙龙、庄志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付利息人民币7,488.2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830.51元(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及偿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124,807.41元为计算基数,按《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内蒙古皓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被告温龙龙、庄志霞的还款义务,向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温龙龙、庄志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6.3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456.36元,由被告温龙龙、庄志霞、内蒙古皓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审 判 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