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红与杨新红、泰兴市银君电气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杨新红,泰兴市银君电气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刘红。委托代理人曹龙美、刘亚,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红。被告泰兴市银君电气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南路303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鑫泰花园S2-1号。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华、顾文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红与被告杨新红、泰兴市银君电气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君出租车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的委托代理人曹龙美、刘亚,被告杨新红,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华、顾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君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2时10分,被告杨新红驾驶被告银君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苏M×××××小型客车沿泰兴市江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平路金马加油站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苏M×××××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4年4月18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新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杨新红驾驶的MK3909小型客车在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67728.65元。被告杨新红辩称,我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我与银君出租车公司是租赁关系,因我驾驶的车辆在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由我和安诚财保公司承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和误工期偏长,我公司认可护理期10天,误工期4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元/天,但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不在事故发生期间,主张误工费的依据并不充分。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20%的免赔率,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提及原告半月板退变,也没有讲明伤残参与度比例。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被告银君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2时10分,被告杨新红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泰兴市江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平路金马加油站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驾驶苏M×××××普通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红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红无责任,被告杨新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红受伤当日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X线片示:左膝未见骨折征象,查MRI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内侧半月板前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退变,腰椎退变,腰4-5椎间盘突出。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新红垫付医疗费354.47元,另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因“左膝外伤疼痛,活动受限……”又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二个月。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5844.05元。2015年4月22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红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后遗左下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刘红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后,原告为从事机械配件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刘红女儿徐晨于2009年3月28日生;原告刘红之父母刘兴(1947年10月28日生)、戴琴华(1947年4月9日生)共生有刘红、刘敏、刘兵三个子女。又查明,被告杨新红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银君出租车公司,银君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向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银君出租车公司与杨新红系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新红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与原告刘红驾驶的苏M×××××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杨新红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而被告银君出租车公司与杨新红系租赁关系,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新红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6198.52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20元/天×9天)。3、营养费应为180元(20元/天×9天)。4、误工费13140元(146元/天×90天),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期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后营业执照,登记业主均为原告本人,且提供了泰兴市滨江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故能够认定原告刘红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机械配件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对其误工费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90日为宜。5、护理费5520元(80元/天×6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二个月,故其护理期以69天为宜。6、残疾赔偿金82391.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699.8元,因原告主张其女儿徐晨,其父母刘兴、戴琴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刘红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22210.32元。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应赔偿人民币120898.62元(其中交强险115651.8元(10000+5520+13140+82391.8+4000+6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246.82元(122210.32-115651.8)×80%);被告杨新红应赔偿人民币1311.7元。因事发后,被告杨新红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354.47元(含垫付的医疗费354.47元),故安诚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红人民币120855.85元,返还被告杨新红人民币42.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各项损失人民币120855.85元,返还被告杨新红人民币42.77元。二、驳回原告刘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杨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殷月蔚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