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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李伍与葛志臣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伍,葛志臣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李伍,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葛志臣,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李伍诉被告葛志臣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志臣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等人给愚公乡东兴村西兴屯吴怀往车上装鸡,在装车过程中,原告从车板上掉下来将腿摔伤,伤后原告在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经协商由卖鸡人吴怀,买鸡人和被告每人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0元,合计6,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000.00元欠据一张,之后买鸡人和卖鸡人都将赔偿款打入被告账户,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葛志臣于2015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原告赔偿款6,000.00元。被告葛志臣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根据原告递交证据的种类形式,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依兰县愚公乡东兴村西兴屯吴怀出售肉鸡,被告葛志臣找到原告等人帮助装车,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板上掉下来将腿摔伤,伤后原告到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被告以及卖鸡人和买鸡人达成赔偿协议,由买鸡人、卖鸡人和被告葛志臣每人赔偿原告2,000.00元,合计6,000.00元,买鸡人和卖鸡人将赔偿款给付被告,由被告给原告出具6,000.00元欠据一张,买鸡人和卖鸡人将赔偿款打入被告账户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以及买鸡人和卖鸡人达成赔偿协议,买鸡人和卖鸡人将赔偿款给付被告,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应当按照协议赔偿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志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伍赔偿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葛志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惠靖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