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杨树芳,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上诉人肖敏因与被上诉人杨洪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互认识恋爱,l99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16日生育儿子杨某乙。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夫妻矛盾激化,不能和睦相处。2013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更换了弥勒市弥阳镇粮食局7幢2单元408号房屋门锁。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弥勒市弥阳镇粮食局7幢2单元408号房屋一套、位于弥勒市竹园镇弥糖小区1042幢2单元10号房屋一套、三星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34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已坏)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夫妻双方为孩子杨某乙购买了人身保险三份。原告个人名下的失业救济金6400元(原告持有)。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审理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位于弥勒市竹园镇弥糖小区1042幢2单元10号房屋一套和位于弥勒市弥阳镇粮食局7幢2单元408号房屋一套的价值,由于被告不同意估价或评估,原告申请弥勒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该两套房产价值,经委托红河州红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位于弥勒市竹园镇弥糖小区1042幢2单元10号房屋一套,房屋价值l2892元;位于弥勒市弥阳镇粮食局7幢2单元408号房屋一套,房屋价值42965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近几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产生矛盾,原告2013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不久又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中弥勒市竹园镇某小区房屋一套,评估价值l2892元;弥勒市某职工宿舍房屋一套,房屋价值429653元。被告不同意估价或评估,弥勒市人民法院委托红河州红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两处房产作出的价值评估与本地房地产市场价格相适应,依据红河州红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评估价值予以分割。原告只请求分割房产放弃对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予。原、被告双方为杨某乙购买的人身保险三份系赠与行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的失业救济金640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弥勒市竹园镇弥糖小区1042幢2单元10号房屋一套归原告肖某享有;位于弥勒市弥阳镇粮食局职工宿舍7幢2单元408号房屋一套、三星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34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已坏)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归被告杨某甲享有。由被告杨某甲补偿原告肖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8380.5元。三、夫妻共同现金人民币6400元(原告持有),由原告肖某享有人民币3200元,被告杨某甲享有人民币3200元。上述二、三项相抵扣后,被告杨某甲应付原告肖某人民币205180.5元(208380.5元-32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80元,评估费3148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宣判后,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位于弥勒市弥阳镇粮食局职工宿舍7幢2单元408号房屋一套、三星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34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已坏)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归上诉人肖某享有,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208380.50元;位于弥勒市竹园镇弥糖小区1042幢2单元10号房屋一套归被上诉人杨某甲享有。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第二项不便于上诉人执行,也不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若将弥勒市弥阳镇粮食局职工宿舍7幢2单元408号房屋判给被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现在的经济状况,是不可能拿得出200000余元的房屋折价款补偿给上诉人的。上诉人现已经向亲友筹得200000余元,可以拿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补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可以用上诉人补偿的房屋折价款在弥勒租房居住。双方之子杨某乙一直与被上诉人父子关系不合,因杨某乙现在弥阳镇本地工作,需要居住在弥勒市弥阳镇粮食局职工宿舍7幢2单元408号房屋。如果按照原审判决执行,那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在一起更加难以融洽相处,也更容易产生家庭矛盾。而杨某乙与上诉人的关系较好,其也愿意与母亲一同居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主要是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为照顾生病的父亲,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顾,对被上诉人不尊重。且现在上诉人在外面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房子是被上诉人辛苦跑车赚钱及被上诉人的母亲及兄弟姊妹凑钱给被上诉人买的,欠的钱也是被上诉人还的,且原审鉴定房屋价值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同意将房子进行分割。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3年5月因被上诉人更换门锁后就与被上诉人分居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间互不往来,沟通交流少,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现已无和好并继续生活的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的辩解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原审的诉请,结合本案实际均进行了平均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甲拿不出200000多元的折价款补偿给其,原审判决不利于执行,要求改判将位于弥勒市弥阳镇粮食局职工宿舍7幢2单元408号房屋及屋内财产分割给其,将位于弥勒市竹园镇弥糖小区1042幢2单元10号房屋一套归被上诉人杨某甲,由其补偿被上诉人杨某甲财产差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妮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