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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齐银钱与齐铁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银钱,齐铁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614号原告齐银钱,男,汉族,1953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铁军,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齐银钱与被告齐铁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齐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银钱诉称,原告系小岳寺村四组村民,经村委安排宅基地建房一处。1990年7月13日,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上集建(90)字第04042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至街、南至街、西至齐黑、北至齐建修。2014年12月份,被告齐铁军强行贴着原告的南院墙堆了一垛砖头,造成原告院墙倒塌,原告通知被告挪走砖头,自己修缮院墙,被告不仅不挪反而与其发生争执,经村委出面处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挪走砖头障碍物。被告齐铁军辩称,原告南院墙倒塌并不是因为被告堆放砖头导致的,而是因为原告的院墙占了别人的出路,别人给他推到的。被告于1994年1月13日向当时的上蔡县小岳寺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交了12元的荒芜费,由被告管理和使用原告南院墙外的荒地,被告在自己管理和使用的荒地内堆放砖头并没有妨碍到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挪走砖头。经审理查明,原告齐银钱系小岳寺乡小岳寺村四组村民,1990年7月13日上蔡县土地管理局为齐银钱颁发了上集建(90)字第04042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显示原告齐银钱宅基地范围为:东至街、南至街、西至齐建修、北至齐黑。2014年12月份被告将砖头堆放在原告齐银钱南院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挪走堆放的砖头,被告拒不挪走。同时查明,上蔡县小岳寺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向被告出具了荒芜费收据一份。另查明,原告南院墙系因与本村村民齐全喜发生争执后被齐全喜人为推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两张、上集建(90)字第04042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蔡县小岳寺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出具荒芜费收据一份及齐全喜的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堆放砖头在其宅基内并且将其南院墙损坏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挪走所堆放的砖头,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堆放的砖头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及对其南院墙造成损坏事实的存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原告诉称的院墙系被齐全喜推到,而非被告堆放的砖头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银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单秀春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