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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华先,范德英与广东东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先,范德英,广东东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周华先。原告范德英。被告广东东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流港集约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伍权和。委托代理人李先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华先、范德英诉被告广东东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先、范德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3月起,两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装工,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无理由辞退两原告,并告知两原告到财务处结算工资,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合理解释,被告不予理睬。后经两原告申请,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两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周华先2015年3月份工资1200元、赔偿金1195元、经济补偿金5976元、补办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范德英2015年3月份工资816元、赔偿金12384元、经济补偿金6192元、补办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单方面解除与两原告的劳动关系,而是两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后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诉讼中,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无异议。2.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两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仲���机构提起劳动仲裁。被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两原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4.出勤表复印件(附原件核对)2份,证明被告的部门经理彭晏要求两原告结算工资并离职。被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表格是两原告称要离职,要求被告打印并结算的。5.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附原件核对)2份,证明原告周华先、范德英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988元、3090元。被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社保购买征求意见调查表复印件(附原件核对)2份,证明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就是否购买社保征求两原告的意见,两原告称办理退保麻烦不同意购买社��。两原告的意见:对调查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签名是被告要求两原告签的,两原告并不知道调查表的内容。2.快递单复印件(附原件核对)2份,证明被告向两原告邮寄送达了催告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两原告的意见:两原告均未收到该通知书。3.报告复印件(附原件核对)2份,证明两原告因不服从工作安排自动离职。两原告的意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两原告并未主动离职,是被告口头通知两原告不要回工厂上班。4.短信通知复印件(当庭出示手机),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短信通知原告范德英回车间上班。原告周华先的意见:原告周华先没有收到短信通知。原告范德英:收到该短信,但原告范德英已于2015年3月25日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申请,因此没有回去上班。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员工纪律条例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两原告的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周华先、范德英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2667.25元/月、2777.66元/月。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两原告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两原告签名后添加了相关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自行制作的,原告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4,均是两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才发出的,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证据5,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被告东荣公司,为铰链安装车间工人。2015年3月16日被告安排两原告到电器配件部工作,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两原告自2015年3月18日起没有回被告处工作。两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周华先2015年3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19128元;2.被告支付原告范德英2015年3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19392元。2015年5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877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下同)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两名申请人(即两原告,下同)2015年3月份工资合共2016元(其中:周华先2015年3月工资1200元;范德英205年3月工资816元)。二、驳回申请人周华先的其它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范德英的其它仲裁请求。”两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周华先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667.25元/月、原告范德英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777.66元/月;被告尚欠原告周华先2015年3月工资1200元、尚欠原告范德英2015年3月工资816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尚欠两原告的工资数额,两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周华先支付尚欠的工资1200元,向原告范德英支付尚欠的工资816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应由两原告书面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两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两原告自2015年3月18日起离开被告处,再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并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3月25日起解除。在本案中,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两原告主动辞职,故视为两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两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应向原告周华先支付经济补偿金5334.5元(2667.25元/月×2个月),向原告范德英支付经济补偿金5555.32元(2777.66元/月×2个月)。被告认为两原告自行离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东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华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34.5元、向原告范德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55.32元;二、被告广东东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华先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200元、向原告范德英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816元;三、驳回原告周华先、范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申请免交),由被告广东东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