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职业。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3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二七路由竹叶山向解放大道行驶,行至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二七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检,被告人潘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89.5mg/100ml。经鉴定,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桂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刘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