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郑智峰与曹迎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峰,曹迎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郑智峰,男,1988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下沙镇下沙村村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迎迎,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下沙镇洒溪桥居委会居民,住邵武市。原告郑智峰与被告曹迎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峰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迎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智峰诉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邵武市城东路83号1层杂物间、1幢3层203室住宅的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款29万元,原告当日便通过朋友邹冬娥账户转款190,797.84元给被告用于归还信用社抵押贷款,2015年1月5日,原告又转款85,200元给被告,现金交付被告14,000元,合同还对房屋转让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随即将房屋及产权双证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愿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邵武市城东路83号1层杂物间、1幢3层203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09)第02775号]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迎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迎迎向原告郑智峰转让其所有的位于邵武市城东路83号1层杂物间及1幢3层203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09)第02775号],原告于2015年1月4日通过朋友邹冬娥账户转款190,797.84元给被告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款为29万元,原告又通过邹冬娥账户转款85,200元给被告,原告另交付部分现金给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随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交易税费由原告承担,若被告逾期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则应承担过户所需的税费,并另支付原告违约金7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因被告逾期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凭证、取款凭证、存款明细账、证明、房权证邵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邵国用(2009)第027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将座落于邵武市城东路83号1层杂物间及1幢3层203室住宅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房屋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办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为准,只有经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作为出卖人的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所有税费,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曹迎迎负担,被告还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迎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迎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智峰办理位于邵武市城东路83号1幢3层203室住宅及1层杂物间[房权证邵武字第××号、邵国用(2009)第02775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税费由被告曹迎迎负担。二、被告曹迎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智峰违约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曹迎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韬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玲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