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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应代林与陈发璋、莫丽娜、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代林,陈发璋,莫丽娜,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85号原告应代林,男,生于1970年7月27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富坤,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告陈发璋,男,生于1983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莫丽娜,女,生于1986年8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被告陈发璋之妻。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吕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代兵,男,生于1969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应代林与被告陈发璋、莫丽娜、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7日和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莫丽娜,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发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代林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陈发璋和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承诺在2014年7月17日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借款本息。但至今,两被告也未将借款返还。原告多次向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认为其行为严重损害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明莫丽娜系陈发璋之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元整及利息(以2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息4%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发璋未作答辩。被告莫丽娜辩称:她不知道这笔借款,请求法院去调查一下这笔款项的去向。她和陈发璋已经很多年没有在一起生活了,陈发璋在外做的很多事情她都不知道,陈发璋也没将钱用于家庭开支,因此她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帐户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并未收到原告应代林借款233000元。2、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成立,2014年8月取得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还在审批中,故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经营,未产生债权债务,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据。3、收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并联系了陈发璋,陈发璋承认是他向原告应代林借款233000元,但与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对借款的事实他们不清楚,原告应代林并没有将款打入到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原告应代林出具的借条上面的公章与他们公司的公章也不一样,因此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陈发璋因需资金向应代林借款233000元,并向应代林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应代林现金贰拾叁万叁仟元正,用于本月17日在广安市检察院装修投标工程项目中标后我公司(我本人)抽5%的管理费,中标公司交管理费1.5%,其他不抽任何费用,本项目全部交给应代林承包,施工管理,如应代林不做本项目,我公司负责在建设方退款时,将此款退还给应代林本人,并按月利息4%的利率在退款的同时支付,应代林做此项目,此款不计息,如本项未中标,开标后7个工作日无条件退还。借款人:陈发璋。2014年7月14日”。该“借条”上盖有“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应代林于当天通过银行转款233000元给陈发璋。事后,陈发璋对该工程未中标。陈发璋也未向应代林清偿该借款及资金利息。同时查明:陈发璋原系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胡代兵,现变更为吕红梅。被告陈发璋加盖在借条上的“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编码与本院在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查询的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码不一致。被告陈发璋与被告莫丽娜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有被告陈发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发璋书写的借条上加盖的“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编码与本院在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查询的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码不一致,不能认定该印章系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233000元,也未转入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故不能认定该233000元借款为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发璋共同所借,应认定为被告陈发璋个人所借,被告陈发璋借款后在对广安市检察院装修工程未中标时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应代林清偿借款,故被告陈发璋应依法向原告应代林清偿借款。被告陈发璋与被告莫丽娜系夫妻关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丽娜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陈发璋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被告莫丽娜辩称的此债务是被告陈发璋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陈发璋向原告清偿,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发璋所欠原告的债务为被告陈发璋和被告莫丽娜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莫丽娜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了月利率为4%,其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陈发璋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份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璋、莫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应代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份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应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被告陈发璋、莫丽娜共同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