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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玉珍与李桂英、夏好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珍,李桂英,夏好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382号原告:刘玉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凤年,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英。被告:夏好印。原告刘玉珍与被告李桂英、夏好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年、被告李桂英、夏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珍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在我处借款38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书写的借据可以佐证,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26740元(利息按国家银行公布的标准利率年息6.1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李桂英辩称:原告诉我的借款数额不对,利息计算方式和数额都不对。原告从我处拉走了80350元的酒,以上这笔款应减去另算。被告夏好印辩称:钱是李桂英借的,用到那里我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李桂英在原告刘玉珍处借款38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在向原告李桂英出具借据一份的同时,在借款人处书写上了被告夏好印的名字,夏好印与被告李桂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9日原告刘玉珍在被告李桂英处拉走酒1087箱,总价款80350元。庭审中原告刘玉珍同意将上述80350元的酒钱从本金中去除,按去除后的本金计算利息,但利息要求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利率按照约定利息2分计算。被告李桂英和夏好印在最后陈述时,均同意还款,但当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经原告刘玉珍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李桂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账户62×××73的存款420000元,但实际冻结标的额度不足。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予清偿。本案被告李桂英认可借款数额、约定利率属实,原告承认已拉走被告价值80350元的酒并同意从本金中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足以认定。原告刘玉珍要求被告李桂英偿付扣除酒款后的借款本金299650元(380000元-80350元)及利息,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其对所主张的2分的月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应予照准。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夏好印最后亦表示同意偿还上述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英、夏好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刘玉珍借款借款本金29965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2年4月1日始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1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471元,由原告刘玉珍承担1220元,由被告李桂英、夏好印共同承担5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