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4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杨志军等保证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杨志军,盛玉春,汪金龙,盛光清,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466-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泽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志军,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盛玉春,女,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系被执行人杨志军妻子。被执行人汪金龙,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盛光清,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盛光新,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盛玉霞,女,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王灵生,男,汉族,1952年5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志军、盛玉春、汪金龙、盛光清、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杨志军、盛玉春、汪金龙、盛光清、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欠款202382.03元,案件受理费2168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968元,执行标的共计207518.0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志军、盛玉春夫妻二人因欠付债务较多,其名下房产在银行设置抵押,且被石嘴山市法院查封,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盛光清、盛玉霞、王灵生住址不详,本院也未查询到个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且均无执行能力,对以上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查询结果认同且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现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志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杨志军每月履行1000元债款,并协助申请执行人将位于洪北村的养猪场地出租,租金用于偿还本案债款,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杨志军、盛玉春、汪金龙、盛光清、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5)贺民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207518.0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张 铎代理审判员 贾晓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1-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