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杨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96号原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青委托代理人:杨军委托代理人:阿迪娜被告:杨波委托代理人:朱光军委托代理人:谢红原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空间公司)与被告杨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艺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向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向法院起诉。仲裁委认为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就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同时根据被告代理人陈述可以确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仲裁委主观臆断和推理,首先原告承包新疆总部基地的工程与被告工作没有必然联系,而且该工程在当地大家都很清楚,通过工地来证明劳动关系显然对法律根本不清楚,工地所在的只能证明原告在此施工,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工地工作。其次被告代理人的陈述与原告施工的工地来证明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单方陈述不能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还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孤证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仲裁开庭时被告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其中一份还作了公证,两份证人证言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的伤及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未付的事实。其次,被告工作和受伤的地点就是新疆总部基地售房部工地,而该工地的装修工程就是原告承包的,原告是一家具备用工资质的企业,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后,被告门诊病历和缴费单据,证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从高空坠落摔伤后被送到农六师医院救治,而且被告受伤时发包方的工程师范工在场,也是范工开车送原告到医院治疗的。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广艺空间公司经营范围为:喷绘服务、空调安装及技术服务,装饰装修设计、施工。2014年6月,原告广艺空间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新疆总部基地一期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甲方)为新疆总部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但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承包人(乙方)为广艺空间公司,合同封面签约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双方合同中载明:新疆总部基地招商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地点为五家渠市清海湖开发园区(北京路北延西侧);(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新疆总部基地一期招商中心装饰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杨波后至该装饰工程工地,为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铺设电线工作。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波在为原告承包的新疆总部基地一期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挖灯孔及铺设电线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当天,被告杨波由(负责与原告广艺空间公司对接装修事项的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工程师)范欢欢开车送至兵团农六师医院治疗,原告广艺空间公司委派的该装饰工程项目经理兰志平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杨波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广艺空间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杨波与被申请人广艺空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广艺空间公司收到该裁决不服,后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新疆总部基地一期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含专用条款)、承诺书、兵团农六师医院门诊病历、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秘书王丹、工程部工程师范欢欢所作)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被告亦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新疆总部基地一期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方的管理并由原告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不认可,亦与事实不符,加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