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于洪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于洪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王秀芹,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于朋,住德惠市。被告于洪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丛广玉,住德惠市。原告王秀芹与被告于洪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及委托代理人于朋,被告于洪福及委托代理人丛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芹诉称,被告将我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47.07元,误工费2823.34元(108.59元/天×26天),护理费2823.34元(108.59元/天×26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必要营养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合计16793.75元;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洪福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三婶且双方系屯邻关系。2015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在本屯沟帮子柴火垛附近,因土地使用权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乘车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臀部外伤,住院26天,花医疗费5447.07元。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告给予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3天、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庭审时原、被告均对公安机关给予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应和平解决或找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私下斗殴。故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有责任。对此起案件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案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需给付误工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里程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以保护100元为宜。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福赔偿原告王秀芹医疗费5447.07元,护理费2823.34元(108.59元/天×26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0970.41元的70%,即7679.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返回原告250元,余款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175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21.60元,由被告负担5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