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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瑞军与田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军,田园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李瑞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日,成都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凤,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园,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7日,绵阳市人。原告李瑞军与被告田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瑞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金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军诉称,2015年3月20日,李瑞军与田园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田园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滨江北路19号滨江世纪花园8幢-1层2号、5号、17号和29号房屋4套,套内面积1924.04㎡的房产以总价2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瑞军。合同签署7日内李瑞军向田园支付定金440万元,本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李瑞军按约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6日向田园指定账户支付了购房定金120万元、320万元,共计440万元。后李瑞军又于2015年3月30日向田园另行支付了170万元的购房款。但田园收到购房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办理相应购房手续,也未将所购房屋交付于李瑞军。李瑞军多次催促田园办理相应手续,田园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840万元、购房款170万元,合计10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园未作答辩。原告李瑞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3.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4套《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对所售房屋具有所有权以及原、被告买卖的房屋的详细资料。4.电子银行回单及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40万元的购房定金。5.委托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款项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6.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另行向被告支付了170万元的购房款,被告应将该款项全额退还。7.房管局查到的被告的房产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四套房屋均已被查封,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被告根本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40万元,返还购房款170万元。被告田园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田园未到庭,无法对李瑞军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田园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自动放弃举证权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瑞军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李瑞军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李瑞军与田园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田园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滨江北路19号滨江世纪花园8幢-1层2号、5号、17号和29号房屋共4套,合计套内面积1924.04㎡,建筑面积2370.17㎡的房产以总价2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瑞军。双方就此买卖合同先草签合同,签署本合同7日内李瑞军向田园支付定金440万元,本合同生效。双方于合同生效2日内完善相关授权及公正事宜,作为本合同的正式文本。合同签订当日,李瑞军以购置滨江世纪花园商铺定金名义通过银行转账120万元到田园的账户。2015年3月26日,田园向李瑞军出具书面《委托》,该《委托》载明:兹委托将购置定金320万元付至如下账号:开户行:工行高新支行。后期购房款项也转入该账号。2015年3月26日,李瑞军以购置滨江世纪花园商铺定金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田园指定账户转入320万元,共计支付定金440万元。田园在两份电子银行回单上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购置定金120万元整、320万元整。2015年3月30日,李瑞军以购置滨江世纪花园商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田园指定账户转入170万元。田园收到购房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办理相应购房手续,也未将所购房屋交付给李瑞军。2015年5月5日,经绵阳数字房产网信息系统查询,田园以上四套备案房屋均已被查封了三次。另查明:上述商品房均系田园向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合同签约备案号分别为:85805、85844、85849、85848。本院认为:李瑞军与田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署后李瑞军已在7日内向田园支付定金440万元,该合同已生效,双方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田园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2日内完善相关授权及公证事宜,已构成违约。现本案中讼争商品房已被查封了三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李瑞军购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李瑞军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退还已付购房款及双倍返还李瑞军定金的问题。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田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田园应双倍返还定金。因讼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定金比例超过法定标准,现李瑞军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定金下调,主张田园双倍返还定金8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李瑞军主张田园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1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瑞军与田园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田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瑞军已付购房款170万元;三、田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李瑞军定金8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7700元,由被告田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