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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6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杨小明、吴志勇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杨小明,吴志勇,费超,郭校鸣,刘明,沈桂花,郑绍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6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连丽平、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明,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吴志勇,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费超,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士官证号南字第0619222。被告郭校鸣,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昌县。被告刘明,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被告沈桂花,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郑绍林,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杨小明、吴志勇、费超、郭校鸣、刘明、沈桂花、郑绍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兴旺、黄瑞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明、吴志勇、费超、郭校鸣、刘明、沈桂花、郑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杨小明、吴志勇、费超、郭校鸣、刘明、沈��花、郑绍林等八人向原告递交了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并与原告签订了领用协议,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可透支消费、取现以及转账,被告如透支消费的,应在信用卡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额,免息期满后仍未归还的,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透支取现的,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原则上视同取现交易。同时还约定,如被告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此后,原告根据提交的申请表核定被告信用额度,并发放了贷记卡,被告使用贷记卡后发生欠款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杨小明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806.46元,其中本金2851.42元、利息716.01元、滞纳金224.53元以及其他费用14.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被告吴志勇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527.1元,其中本金2578.15元、利息789.6元、滞纳金159.3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3、被告费超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594.16元,其中本金2776.66元、利息662.89元、滞纳金154.6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11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4、被告郭校鸣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112.87元,其中本金2369.43元、利息594.97元、滞纳金148.4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5、被告刘明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2719.46元,其中本金1997.01元、利息471.59元、滞纳金180.01元以及其他费用70.8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6、被告沈桂花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2655.05元,其中本金2000元、利息496.89元、滞纳金156.55元以及其他费用1.6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7、被告郑绍林立即偿还卡号为62×××04的贷记卡欠款共计1461.88元,其中本金1111.63元、利息268.23元、滞纳金80.02元、其他费用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和卡号为43×××89的贷记卡欠款共计1215.16元,其中本金889.78元,利息225.21元,滞纳金100.1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8、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小明、吴志勇、费超、郭校鸣、刘明、沈桂花、郑绍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明曾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贷���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审查后,向被告杨小明发放了卡号为43×××93的贷记卡。被告杨小明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4年11月5日尚欠本金2851.42元、利息716.01元、滞纳金224.53元以及其他费用14.5元未还。2010年11月4日,被告吴志勇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吴志勇发放了卡号为43×××66的贷记卡。被告吴志勇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4年11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2578.15元、利息789.6元、滞纳金159.35元未还。2009年10月29日,被告费超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审查后,向被告费超发放了卡号为62×××97的贷记卡。被告费超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4年11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2776.66元、利息662.89元、滞纳金154.61元未还。2012年5月18日,被告郭校鸣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审查后,向被告郭校鸣发放了卡号为35×××57的贷记卡。被告郭校鸣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4年11月7日尚欠透支本金2369.43元、利息594.97元、滞纳金148.47元未还。2013年2月16日,被告刘明曾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刘明发放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被告刘明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4年11月26日尚欠透支本金1997.01元、利息471.59元、滞纳金180.01元以及其他费用70.85元未还。2010年7月,被告沈桂花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原告审查后,向被告沈桂花发放了卡号为43×××63的贷记卡。被告沈桂花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4年11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2000元、利息496.89元、滞纳金156.55元以及其他费用1.61元未还。被告郑绍林先后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申办龙卡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审查后,向被告郑绍林分别发放了卡号为62×××04和卡号为43×××89的贷记卡。被告郑绍林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4年11月19日卡号为62×××04的贷记卡尚欠透支本金1111.63元、利息268.23元、滞纳金80.02元、其他费用2元未还;卡号为43×××89的贷记卡尚欠透支本金889.78元,利息225.21元,滞纳金100.17元未还。上述领用合约均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项费用;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或之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及庭审陈述为证。因上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小明等人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还清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93的贷记卡计至2014年11月5日透支本金2851.42元、利息716.01元、滞纳金224.53元以及其他费用14.5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吴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66的贷记卡计至2014年11月12日透支本金2578.15元、利息789.6元、滞纳金159.35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三、被告费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97的贷记卡计至2014年11月10日透支本金2776.66元、利息662.89元、滞纳金154.61元,并支付至实际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四、被告郭校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35×××57的贷记卡计至2014年11月7日透支本金2369.43元、利息594.97元、滞纳金148.47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五、被告刘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计至2014年11月26日透支本金1997.01元、利息471.59元、滞纳金180.01元以及其他费用70.85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六、被告沈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63的贷记卡计至2014年11月12日透支本金2000元、利息496.89元、滞纳金156.55元以及其他费用1.61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七、被告郑绍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04的贷记卡计至2014年11月19日透支本金1111.63元、利息268.23元、滞纳金80.02元、其他费用2元,卡号为43×××89的贷记卡计至2014年11月19日透支本金889.78元,利息225.21元,滞纳金100.17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小明、吴志勇、费超、郭校鸣、刘明、沈桂花、郑绍林各负担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萍人民陪审员  苏兴旺人民审判员  黄瑞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