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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计宇与董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宇,董波,傅少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计宇,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计国,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波,男,1985年3月2日出生,现服刑于北京垦华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少雄,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计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6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计宇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7月26日凌晨1点左右,因天气炎热无法入睡,计宇与朋友一起到怀柔水库游泳,遇到傅少雄和他的朋友,计宇与他们一同翻栅栏进入库区。计宇开始游泳,当时傅少雄没有下水,就在岸上找茬对计宇进行挑衅,同时还骂骂咧咧。计宇上岸穿衣服时问傅少雄“你说谁呢?”,傅少雄就上来掐计宇的脖子,并撸计宇戴在手腕子上的手表。之后计宇被傅少雄打倒在水里,计宇为摆脱傅少雄,就赶紧起来穿好衣服准备走,这时董波过来将计宇扎伤,经鉴定属于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现在董波已经服刑,但是傅少雄因为有一定背景,仍然逍遥法外。鉴于上述事实,计宇认为:此次伤害事件是由于傅少雄首先辱骂计宇并动手殴打计宇引发,董波只是出于所谓的朋友间义气,出手帮助傅少雄将计宇扎伤,现在董波已经为其无知和所谓的义气付出代价,而始作俑者却能够逍遥法外,计宇对此一直耿耿于怀,虽经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但是都不了了之,计宇无力改变这个不公平的事实。但是对于给计宇造成的经济损失,计宇认为傅少雄必须与董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决傅少雄、董波连带赔偿计宇各项经济损失1660068.2元,其中医药费26774.2元、误工费41600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61284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260元、精神抚慰金120万元、丢失手表损失费213000元;2、诉讼费由傅少雄、董波承担。傅少雄辩称:计宇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计宇的损失。我没有对计宇挑衅,而是计宇挑衅我,并且打架过程中我没有撸手表的动作,计宇已经将我殴打在地,董波过来以后与计宇又发生身体接触。董波在这个打架的过程中是完全独立的,计宇受伤不是由我引发的。打架的过程中,我跟董波没有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计宇的损失应该由董波承担责任。计宇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证据出具方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计宇的父亲,没有社保证明以及工资记录,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方面没有护理协议和正式发票,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手表的发票上只写了个人,没有写计宇的名字,不予认可,计宇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手表丢失。董波未参加法院庭审,但在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向法院口头答辩称:对于计宇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计宇手表丢失的损失我不认可,即使手表丢了也和我没有关系,我在打架过程中没有见过计宇的手表。计宇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计宇的其他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过高的损失部分我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水库后库岸边,董波因其朋友傅少雄与计宇发生口角,故持刀将计宇扎伤。后计宇前往北京怀柔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血胸、左肺下叶裂伤、左侧膈肌裂伤、左侧胸腔积液、腹壁贯通伤、多发皮肤裂伤(左胸、腹壁),并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计宇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计宇于术后休息六个月。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计宇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2014年3月2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计宇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率20%。计宇支付鉴定费2250元。2014年5月6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董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董波涉嫌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卷的卷宗材料,其中的询问笔录显示当时在场人白海楠、王鑫、王硕、赵征均称没有听到傅少雄说“快拿刀来”之类的话,董波在多次询问中均称其拿刀扎伤计宇并未受到傅少雄的指使,且在董波持刀扎计宇的过程中傅少雄并未动手殴打计宇。傅少雄称其与计宇发生口角后是傅少雄先动手打的计宇,其他在场人称计宇、傅少雄二人系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打架。另外,当时在场人白海楠称当晚吃饭及下水游泳前均看到计宇带有手表,但不知道手表的具体品牌,其他在场人包括王鑫、赵征以及董波、傅少雄均没有注意到计宇当晚带有手表。经法院向董波询问,董波陈述如下:“我扎伤计宇不是受到傅少雄的指使,当时傅少雄跟计宇发生口角,我就说干嘛欺负我兄弟,计宇上来就给了我一拳,我才用力扎他的。……计宇身上的伤都是我造成的。”庭审中,计宇提供医药费票据26774.2元,傅少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计宇提供北京锦秀绿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计宇于2013年5月20日来该公司上班,月工资5200元,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0日停发工资共计67600元。傅少雄以计宇未提供社保证明及工资记录,同时计宇之父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计宇称受伤当时计宇尚在大学就读,其所主张的误工费系在该单位实习期间的收入损失,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计宇另提供中国音乐学院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及汽车拉力锦标赛嘉宾凭证等,用以证明计宇因此次伤害导致不能从事上述活动,进而证明计宇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依据。傅少雄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计宇还提供手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事发当时其丢失的手表价值213000元。傅少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董波持刀故意将计宇扎伤,董波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计宇要求傅少雄与董波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安局卷宗材料的显示董波持刀扎伤计宇并未受到傅少雄的指使,故傅少雄与董波在持刀扎伤计宇的侵权行为上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计宇要求傅少雄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计宇的损失,医药费认定为26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900元、伤残赔偿金考虑161284元、交通费考虑500元、护理费考虑216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计宇实际情况考虑15000元、鉴定费2250元。计宇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就医医院医嘱,故不予支持。计宇主张的误工费因计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故难以支持。计宇主张的手表丢失损失,因计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手表在此次事件中丢失,且计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表丢失系傅少雄、董波的侵权行为所致,故计宇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计宇的损失合计208868.2元,由董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被告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计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二十万八千八百六十八元二角。二、驳回原告计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计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傅少雄、董波连带赔偿计宇各项经济损失1660068.2元(医药费26774.2元、误工费41600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61284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260元、精神抚慰金120万元、丢失手表损失费2130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傅少雄、董波承担。董波、付少雄同意原判。计宇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将本来属于一个完整的事情经过人为割裂成两个独立的事情错误,本次伤害事件的发生就是因为傅少雄首先动手殴打计宇引发,如果不是傅少雄首先殴打计宇,董波也不会为了帮助傅少雄而将计宇扎伤,计宇与董波没有任何矛盾,也不认识,董波参与打架完全是出于对傅少雄的保护,为了哥们义气出手帮助傅少雄将计宇扎伤,傅少雄对此次伤害事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傅少雄、董波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傅少雄、董波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计宇所受的的伤害,计宇自幼学习长笛,已经通过九级考试,经常和师傅一起参加演出,计宇18岁以后参加汽车比赛,2013年取得宝马中国赛区第二名,凭借计宇对赛车的热爱及天分,完全能成为一名优秀的赛车手,但就是因为与傅少雄的一次争执彻底改变了计宇的命运,致使计宇不得不告别自己喜欢的赛车,也不能再参加演出,计宇所受的的伤害和因伤害所带来的终生痛苦没有亲身经历的人无法体会;计宇当时虽然是在校学生,但已经进入实习期,那条法律规定实习的大学生只能做义务劳动,不能有报酬?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计宇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付少雄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计宇上诉所称并无事实依据,董波将计宇用刀扎伤为事实情况,同意原判,不同意计宇所称上诉意见及要求。董波表示其将计宇用刀扎伤,愿意赔偿计宇的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不认可计宇所称的手表损失,其就扎伤计宇的事实情况与在公安机关和法院审理期间陈述内容一致,计宇上诉主张的责任分配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及判决。计宇与董波、傅少雄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诊断证明与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侦查卷宗材料、(2014)怀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锦秀绿地商贸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中国音乐学院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汽车拉力锦标赛嘉宾凭证、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计宇与付少雄、董波的争议在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计宇为董波用刀扎伤,董波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计宇上诉主张傅少雄与董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计宇各项经济损失1660068.2元,但就所称内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无相应证据能够表明计宇所称即为相应事实情况,现仅据计宇述称意见内容尚不能确认计宇被扎伤系傅少雄与董波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主张赔偿的损失即为实际损失,不能表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不能表明计宇据所称内容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计宇所提上诉主张成立,傅少雄表示不同意计宇所称意见及要求,董波表示其承担扎伤计宇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计宇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七十元,由计宇负担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董波负担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四十一元,由计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   祯审 判 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陈   烁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华书记员云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