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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李建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重字第5号原告王和平,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被告李建庄(又名李建超),男,1968年6月2日生,回族,住扶沟县城。原告王和平诉被告李建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和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中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我带工人在扶沟县东后街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当时和被告约定每人每天工钱180元,可是完工后,被告拒不支付工钱;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我们工钱13600元。被告李建庄未出庭进行答辩。重审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2013年8月27日达成协议一份;2、通话录音光盘一份;3、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在二审开庭时的出庭证言三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原告工钱13600元。被告李建庄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在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原、被告签名。因李建庄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李建庄承担。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被告李建庄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三位证人出庭加以佐证,故该手机通话录音,本院予以认定。通过查阅原审卷宗,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分析认定,重审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今有双方商议达成以下协议:王和平建李建庄承建的三层楼房:二层有王和平承包木工。付款办法:二层做完上完楼板付款,有主家直接给,三层同二层样,工人工资,每人每天壹佰捌拾元整。”该协议内容由房主张新宽书写,并由原、被告分别签名确认。在原告王和平完成张新宽房屋二层的工程后,房主张新宽直接把房屋二层的工钱5800元支付给原告王和平。地基和三层工钱7600元(地基用10个工,三层房用32个工,每个工时180元),被告李建庄至今未付。另外查明,被告李建庄承包张里的房屋建筑,欠原告王和平一层木工工钱6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和平为被告李建庄承建工程施工,被告李建庄欠原告王和平工钱1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庄作为建筑承包商,在工程完工后,理应支付工人全部工资。但其以种种理由推托未支付,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和平下欠工资一万三千六百元。逾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李建庄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银峰审判员  陈金霞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