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霍伟欣,徐倩平,佛山市晟景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霍伟欣,徐倩平,佛山市晟景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3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杨法德,行长。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霍伟欣,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62。被告徐倩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44。被告佛山市晟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07883。法定代表人郑境秀。诉讼代理人何海芬,员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霍伟欣、徐倩平、佛山市晟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鑫莹、被告晟景公司诉讼代理人何海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伟欣、徐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抵押情况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霍伟欣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7147《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霍伟欣提供人民币贷款65万元,贷款期间为120个月,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贷款调整方式为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如被告霍伟欣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霍伟欣提供位于禅城区镇荣路2号三座601房(商品房买卖合同1101000536)作为本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霍伟欣发放贷款6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5.895%,扣款日为每月1日。二、保证情况2012年9月17日,被告徐倩平、晟景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均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7147《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霍伟欣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7147《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徐倩平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晟景公司的担保期间为签订担保书之日起至被告霍伟欣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三、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各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四、违约情况自2015年1月起,被告霍伟欣未能依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对被告霍伟欣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为此,原告已向被告霍伟欣、徐倩平、晟景公司发出编号为2015第0417201、0417203、0417202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招银佛个字第201207147《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于2015年4月17日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息,被告霍伟欣于4月21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至今仍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霍伟欣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35129.2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为13710.37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35129.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息193.60元【计至2015年6月12日】。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961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霍伟欣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镇荣路2号三座601号(房地产买卖合同号:1101000536)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徐倩平、晟景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晟景公司辩称:本案中晟景公司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霍伟欣在2013年8月21日已经到我司取走了办理房产证的资料,原告应履行自己的职责督促并从被告霍伟欣处取回房产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20日、21日分别向被告徐倩平、晟景公司、霍伟欣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另查明二: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30961元,并已开具律师费发票。另查明三:案涉两份保证合同第6条均约定,保证人赋予原告选择权,即原告可以选择先就借款人提供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也可以直接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霍伟欣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霍伟欣提前一次性偿还,即变更合同。此变更合同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逾期未付,利息应按罚息计,罚息利率按约定浮动调整。二、律师费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引起诉讼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未超过政府指导价限额,应予支持。三、担保责任1、抵押。被告霍伟欣作为抵押人,提供不动产即佛山市禅城区镇荣路2号三座601号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并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被告徐倩平、晟景公司分别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晟景公司虽主张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合同领域实行以严格责任为主的归责原则,即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仅需违约行为一项,而无需考虑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晟景公司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为案涉房产取得房产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但晟景公司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已发生,故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3、实现顺序。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原告对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有选择权。4、追偿。保证人徐倩平、晟景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霍伟欣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伟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35129.2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为13710.37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后再上浮50%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基准利率如有调整,则罚息利率在下一年的1月1日随之调整)、复息193.60元;二、被告霍伟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0961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霍伟欣提供的抵押物即佛山市禅城区镇荣路2号三座601号,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徐倩平、佛山市晟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倩平、佛山市晟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霍伟欣享有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共82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秀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