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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047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化市昭阳镇五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号路口,撞到前方同向由张某驾驶正在右转弯的苏M×××××大巴普通客车。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计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谅解书、机动车及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宗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现认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帮教,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庆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欣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