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5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市新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新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092号原告德阳市新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魏某某原告德阳市新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市新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虎的委托代理人常羽繁,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万贵的委托代理人魏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设备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流量计52台,价款为631650元,液位计118台,价款为841600元,两种设备总价为147325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标的物运抵指定地点,交货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全部验收合同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和6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共计441975元。原告遂依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设备通过物流公司交付给被告,同时委派技术人员对相关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被告公司相关人员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多次要���被告公司依约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但被告公司一直推诿拖延,拒不付款。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公司却仍然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031275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时约为11395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73250元,以及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事项。第二组证据:原告发货清单10页、运输协议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且被告已经接收货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对账单1份、汇兑凭证复印件1份、汇票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货款共计441795元的事实。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签订真实有效及我公司收到货物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部分射频导纳液位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未按时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图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造成了损失,现在仍有安全隐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经过一次更换后仍无法正常使用,且原告提供的货物由于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图片不能证明设备是否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标的货物且仅凭该图片不能证明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对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商务合同买方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卖方德阳市新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时间2012年5月24日。1、供货范围:流量计52台,金额631650元,液位计118台,金额841600元,2、价格(含17%增值税)标的物总价为1473250元;…3、质量保证和性能保证3、4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正常运转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4、合同交货期及地点4、1交货期:合同生效后,国产产品30天、国外产品2个月内运至甲方现场。…7、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全部标的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查收产品资料,交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款到后,乙方开具合同总款的增值税发票。按6.2条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余下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和6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共计441975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日、7月12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6日、9月14日分六批将被告购买的设备通过物流公司交付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依约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但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公司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法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榆林众大新能源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持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德阳市新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货款1031275元。二、驳回原告德阳市新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欣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