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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席晨辉与叶小珠、吴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晨辉,叶小珠,吴宣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3号原告:席晨辉,经商。委托代理人: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紫阳。被告:叶小珠,经商。被告:吴宣斌,经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春晓。原告席晨辉与被告叶小珠、吴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席晨辉的委托代理人贾殿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席晨辉在第二次庭审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在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宣斌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泥湾村33号601室(产权证号00034316号)房产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晨辉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为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由原告汇入被告丈夫吴宣斌的账户,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此外,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该借款不能如期归还,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及诉讼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小珠、吴宣斌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64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相反是被告通过银行贷款借给原告席晨辉和被告吴宣斌哥哥(吴某)1000000元。原告在诉状上主张的款项是原告直接向农行偿还贷款的借款本息。就是说被告向农业银行借款后给原告,由原告席晨辉和吴某偿还农业银行的本金和利息,不存在被告借款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席晨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席晨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叶小珠、吴宣斌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原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45000元律师费。5、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之前被告吴宣斌的贷款都由席晨辉支付给了吴某,本案的款项确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证人吴某当庭陈述称:证人与被告吴宣斌是兄弟关系,与席晨辉是朋友关系。证人与被告吴宣斌合伙在辽宁投矿,所以被告贷款后通过原告席晨辉分多次将款项打到矿里。因为证人与被告是兄弟,所以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具体约定投资份额。平时吴宣斌贷款的利息以及前几次的贷款本金都是矿里或者向他人借款给原告,让原告帮忙向银行偿还的。最后一次因为生意差,没有能力还款。后来听说是原告席晨辉向别人借款帮忙还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以及是否出具借条都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小珠、吴宣斌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现在居住在西班牙;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借条是原告伪造的,银行明细是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为被告以自己的名字向农行借款100万元给原告,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偿还了贷款,这笔贷款本身就是原告用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代理合同上甲方的抬头是空白的,不知道是谁起诉谁,所以不能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证人的证言认为:1、证人跟原告之间是非常密切的关系,他所做的证言可能会影响公正性;2、被告三年的贷款是用于投资矿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两人也没有去过矿山,这不符合客观逻辑;3、100万元是被告为自己投的股份也不是事实,连续三年的贷款被告都是为证人和原告贷的,当时原告和证人与被告讲好以被告的名义贷款,还款都是原告和证人一起还的,第三次还款的本息就是原告的还款义务。被告叶小珠、吴宣斌列举了下列证据:1、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三份、个人客户信贷业务房款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贷款审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两份、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从2011年1月份开始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青田支行贷款100万元,该贷款是3年期循环期限使用的,贷款的用途是原告和吴某向被告提出要求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所得的贷款借给原告和吴某,用以投资矿山经营,鉴于吴某是吴宣斌的哥哥,被告也愿意按照原告的要求操作并将所得的贷款以委托支付的形式直接划入原告的账户,并且约定银行的贷款本息由原告本人进行偿还,所以原告在诉状上主张的1006400元就是用以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而非借给本案被告的借款。2、申请法院调查了席晨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来往款明细共计14页。用以证明:1、从证据上看不出来款项支付给席晨辉后,席晨辉把100万元全部打给证人,反映了款项是原告和证人一起贷款共同使用;2、证明三年的连续贷款的本息基本上是由原告来支付和偿还并且是原告主动的,也就是说最后一年的还款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来偿还,而是约定俗成由原告来偿还。3、庭后补充提供录音光盘两份及其翻译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还款时替案外人吴某还的,原告主张的借条是伪造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席晨辉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贷款的目的是被告吴宣斌想投资哥哥的矿山,从银行贷款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再转给证人,款项到原告账户后原告是分多次支付给证人,并不能证明没有交付;证据2,没有异议;3录音光盘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开庭前被告叶小珠的家人说要偿还款项,让我给他们点时间,提出调解,同时因为他们后来故意说青田话,我有些听不太懂;光盘的翻译,许多内容没有放进去,且内容也不太一致。针对被告提供的光盘及翻译,原告席晨辉补充提供了一份其制作的翻译以及四张被告吴宣斌签字的空白委托书及空白个人借款凭证,并陈述称:录音里他们说到空白条子的时候,以为就是这四张空白银行材料,当时是吴宣斌在银行填好,因为银行来不及贷款,所以给我这几张材料。另外,原告还在审理过程中陈述:最早因证人吴某的矿里需要用款,找到被告吴宣斌,因为贷款需要第三方账号,而原告在青田比较方便,所以款项就打到了原告的卡上,之后款项陆续支付给证人或者是受证人的指示支付。之后吴宣斌将贷款的卡一直放在原告处,平时留几万在卡里支付利息,需要还贷时,也是原告帮忙处理,之前还款有时别人的款项打到原告的账户,再转入被告的账户。还款和续贷手续被告不清楚,所以都委托我和证人办理,三次贷款我都在场。最后一次贷款快到期,被告吴宣斌让我帮忙,我从别人那里借款,吴宣斌回国带了叶小珠签好字的借条给我,并且已经和我一起去银行办理了续贷手续,但是临放款时被告说不贷了。被告吴宣斌、叶小珠对原告提供的光盘翻译认为:以录音内容为准。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和授权委托书认为:录音中讲到的空白条子是叶小珠的,不是吴宣斌的,并且原告还讲到是他们弄起来的,说明有签字之外还有其他内容,这是个表格,不存在其他人弄起来,所以以这四份材料无法来替代借条。另外两被告陈述称:三年来还贷的银行卡一直放在原告处,被告方从未支付过借款本息。最后一次贷款到期,被告本来答应了还款后再续贷,因被告叶小珠不回国要办委托手续,所以带了4张空白签名的纸张给原告,被告从未出具过借条。后来考虑到贷款有风险,所以就不再续贷。对原告席晨辉和被告叶小珠、吴宣斌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下文中具体论述;证据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45000元;证人吴某的证言,对于其陈述的被告吴宣斌贷款后打入原告席晨辉的账户,以及之后席晨辉与证人有较多款项往来,以及均委托席晨辉办理吴宣斌贷款的还款付息事宜等部分,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述的与被告吴宣斌系合伙投资关系,因被告不予认可,证人及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补充提供的由被告吴宣斌签字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及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小珠、吴宣斌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吴宣斌在2011年至2013年,连续三次贷款后将款项委托支付打入原告账户,金额为100万元;证据2,原告亦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吴宣斌贷款后将款项打入了原告的账户,同时三次贷款偿还本息时原告参与帮忙;证据3,录音光盘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席晨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行为负责,其主张录音中有部分内容系青田县没有听懂,但是根据录音,有将近30分钟左右时间在使用青田话,原告方从未提出过异议,且也能正常进行交谈,故对其主张的内容没有听清不予采信;双方提供的录音光盘翻译,因为都是截取片段进行翻译,应以具体录音内容为准。原告陈述的最早是因证人缺少资金帮忙证人贷款,由原告处理3年贷款的转贷、还本付息等事宜,因与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小珠、吴宣斌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4日,被告吴宣斌作为借款人,被告叶小珠作为担保人,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申请最高额抵押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三年内循环借款,单笔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另外约定该笔款项银行贷出后委托支付至原告席晨辉账户。2011年1月25日、2012年2月3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吴宣斌均向农行借款100万元,并在当日将款项打入席晨辉账户。三次贷款原告席晨辉均在场。期间被告吴宣斌一直将自己的银行卡(即还款用卡)交给原告席晨辉,帮忙平时处理还款付息事宜。2013年2月6日吴宣斌的贷款到期后,因需要还款,原告席晨辉在2014年1月23日、1月26日,分别向吴宣斌账户打款645000元、361400元,合计1006400元。现原告手中持有一张由被告叶小珠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条,载明:今向席晨辉借到人民币1006400元,该款项打入指定吴宣斌账户,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若不能如期归还,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我承担。2015年4月15日,原告席晨辉与案外人周大来(系原告朋友),叶小平(叶小珠哥哥)、叶小媚(叶小珠姐姐),就款项情况进行交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发生必须有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唯一证据,故对借条的认定系本案的关键。从借条的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借条除了被告叶小珠的签名之外,其余部分包括日期均为打印形成,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另外,从被告方提供的录音光盘上看,在长达90分钟左右的录音中,原告方虽然陈述款项是自己帮忙从别人那里凑的,但是从未提及两被告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相反,在叶小媚陈述:你说他们另外欠你100万是没有的时,原告陈述:那是一种说法,对(光盘116′30″左右);在叶小媚陈述:小珠气的是白纸带给你,说你把它出成欠条(光盘29′左右),原告陈述:现在的问题是大嫂(阿萍),主要是大嫂她;在叶小媚陈述:宣斌两夫妻生气,说你把白纸写成欠条(光盘210′10″左右),原告陈述:那都是别人弄起来的,我都不知道的。虽然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四份空白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与个人借款凭证,但是该几份材料系银行的格式材料,显然与录音中陈述的内容不符。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虽有款项交付,但是双方均确认之前贷款的还款付息,都是原告在操作,之前几次偿还贷款本金时也都有款项从原告的账户汇入被告账户,因此仅从此次还贷款项系原告打入被告账户,并不能得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当事人对自己诉请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席晨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晨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席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审 判 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