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金旦与黄梅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旦,黄梅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王金旦。委托代理人:华文龙。委托代理人:章旭铭。被告:黄梅莺。委托代理人:宋勇。原告王金旦诉被告黄梅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旦的委托代理人华文龙、被告黄梅莺的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7月12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截止借条出具之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自2015年8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期限。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金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该《借条》系双方结算形成,均认可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8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梅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金旦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黄梅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旦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预收案件受理费6100元,因原告王金旦减少诉讼请求,实际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梅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