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吴秋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原告应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应梦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案件相关情况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01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应某乙。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端猜疑原告,还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报警记录证明2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本院调取了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0的卡内余额信息1份,浙F×××××号小型汽车登记信息1份。被告答辩称:婚后偶尔的争吵是有的,但被告并未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也为了儿子考虑,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转让协议和收据各1份,借条2份,农村建房申请材料1组。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报警记录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和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案外人出具,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对其中孙红雷50000元借款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张其宝50000元借款的借条认可其中4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农村建房申请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三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又共同生活十年有余,理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和孩子,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相互扶持,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